中银原创|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人的影响与分析-中银律师事务所
在债的担保中,担保人以其信用或财产来保障主债务的履行。相对于主债权来说,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即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二者形成主从关系。当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转化为自然之债的,债的担保是否也会因其从属性发生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又会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何种影响?此为本文论述的重点。由于债的担保包括人的保证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又根据担保物权人是否对物进行占有分为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占有型的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各种担保类型彼此之间还是略有不同,故本文分别就不同的债的担保类型来论述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人的影响。
一
保 证
在人的保证中,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与主债权权利性质相同,二者均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但是由于保证期间的存在,可能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早于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到期。换言之,在人的保证中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到期而保证之债诉讼时效尚未到期的可能。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到期,故债务人得以援引时效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而保证之债诉讼时效尚未到期,保证人不得援引保证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这将导致主债权债务人免责,而保证人却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形。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上说,保证之债只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保证人并非真正的债务人,只是因为保证关系而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考虑到担保的无偿性,一般来说不应苛责保证人承担重于主债权的债务人的责任。但在上述情形中,若主债权债务人因时效抗辩权免责,而保证人却因保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需承担保证责任,这无疑将不合理地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为避免不当地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可以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下新人皮灯笼,保证人得以援引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对抗主债权人的请求。但这里需要明晰的一个问题是保证人在此享有的主债权时效抗辩权是从属于债务人的还是独立享有的。这将影响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若债务人主动放弃时效抗辩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保证人是否仍得援引时效抗辩权。如果认为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是从属于债务人的,那么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后,保证人自无法继续援引已经时效的权利。但若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是独立享有的圣涡,那么即使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也不会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保证人仍得援引时效抗辩。我们认为,保证之债虽然具有从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神笛陶艺村,保证人及其权利并非全部依赖主债权法律关系。如果保证人因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对保证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不应允许未经保证人本人的同意而导致上述权利发生不利于保证人的变化。如果认为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将导致保证人也无法援引时效抗辩的话,无疑不合理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同时还不能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应认定保证人享有的时效抗辩权是独立于债务人的,该权利不因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而消灭。
综上所述,由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的存在,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无论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是否到期,保证人均得援引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且该权利不因主债务人的放弃而消灭。因此,在人的保证的范畴内,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只会对保证人产生有利的影响中惠地热,即使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也不会对保证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
担保物权
不同于人的保证,物的担保中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普通的债权法律关系,而是物权法律关系,债权人对担保人享有的权利为担保物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的权利性质上说,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但是,有人认为担保物权虽然是物权,但也是从权利,从权利的效力应从属于主权利。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导致主权利不受保护的,从权利也应不予保护。这一观点忽略了两个事实,其一是物的担保具备从属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担保物权的效力并非完全取决于主权利的效力乐至黑山羊。其二是主权利并不是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了,只是债务人因此获得了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因此即使认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也不能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担保物权就此消灭了。在担保物权存续的情况下,就其权利性质来说,是不存在可以对抗物权的权利的。因此,我们认为由于物的担保本身的权利性质,担保物权的权利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变化的影响。换言之,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担保物权人也可以请求实现其担保物权。这也是《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黑百合小区,债权人仍得实现担保物权的原因。但是如果仅因权利性质不同,就支持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似乎也不合理地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同时,担保物权虽是物权,但其也属于负担性权利,如果允许其不受时间限制的长期存在,必将严重危害所有权,既不利于高效利用担保物,也不利于维护担保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各国立法虽认可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也规定了相应的权利行使期间以约束担保物权,防止出现上述的不利情形。比如,《台湾民法典》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这一规定为抵押权设立了五年的行使期间,过期不行使的抵押权消灭。但《台湾民法典》并未规定留置权、质权的权利行使期间篡隋。这是因为从物的担保类型来说,抵押权属于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而质权、留置权属于占有型担保物权。如果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的占有之下,必不妨害抵押权人实现其担保物权罗兹威尔,同时也不会影响抵押物的利用及危害担保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但该观点并未被我国立法所采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该条司法解释中,没有区分占有型和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两年的权利行使期间。由于这一规定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项下,应理解为同时适用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但《物权法》生效后,上述规定发生了变化。《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将抵押权的权利行使期间限制在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而非原来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后奥术洪流。这在导致我国现行立法实质上区分了占有型担保物权和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但与《台湾民法典》不同的是,占有型担保物权也受到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然而在《物权法草案》中,实际上曾经存在与《台湾民法典》较为相似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冷雨萱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这一规定中实际上对占有型和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作了区分性的规定,在认可担保物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的同时认可占有型担保物权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不知为何,该条款最终未被通过。
因此,在担保物权部分蟑螂的危害与防治,虽然理论上担保物权的效力因其权利性质而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黑暗召唤师,但从我国现行立法看,有人认为抵押权实质上是受到了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我们认为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不是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约束,而是抵押权的权利行使期间。只不过,出于简化交易程序的需求而规定抵押权权利行使期间的终点与主债权是诉讼时效的终点相一致,但实际上也存在二者并非同时起算的情形,因此不应以两个期间的终点相同就认定抵押权在我国是受到诉讼时效限制的。
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规定的“不予保护”的理解。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予保护”是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了,抵押权本身不消灭,只是此时抵押权人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援引主债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抗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的请求。这一观点韩国岭南大学,将抵押人的地位保证人化,赋予了抵押人类似于保证人时效抗辩权的权利低调术士,王利明教授、程潇教授持这一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予保护”是指胜诉权利丧失,抵押人自愿履行的,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实现抵押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胡康生持这一观点。第三种意见,也是我国审判系统的主流意见,认为“不予保护”是指抵押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2016)京03民终8680号判决中有关于这一观点的详尽阐述。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中也指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各自有各自的理论基础,但是上述三种观点将导致完全相反的法律后果。举例说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若抵押人自愿履行的许豪恩,采纳前两种意见将导致和第三种意见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前两种意见均认可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其权利行使存在障碍,因此如果此时抵押人自愿履行的将不构成非债清偿,事后抵押人不得要求抵押权人返还。但是如果采纳第三种意见认为抵押权权利本身消灭的,抵押人自愿履行的将构成非债清偿,事后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返还。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厘清“不予保护”的含义无论是对民法理论还是对司法实践均是十分必要的。虽然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各的理论基础,但是我们倾向于认同第三种意见超群大厦。第一种意见参照保证的相关规定赋予了抵押人类似的抗辩权。但该意见忽视了抵押关系和保证关系之间的区别,也与抵押权的权利性质相矛盾。第二种意见系参照诉权二元理论认为抵押权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了胜诉权,人为地对抵押权进行分割。该意见忽视了抵押权作为物权与请求权之间的区别,而且胜诉权丧失说现在已不再是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法律效果的通说,故在此不宜再参照已被弃用观点来论述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效果。我们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权利行使期间,虽然该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同时终结,但是其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并不妨碍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只是针对性地产生了时效抗辩权。但在担保物权的层面上,因其本身对所有权的限制,如果长期存在将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物的流转,因此,权利行使期间的存在就是为了约束和限制担保物权,敦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物权,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提高物的流通效率。但从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上说,由于不存在可以对抗的权利,因此能够约束担保物权的就是担保物权自身的消灭,不宜既认可担保物权的存在,又人为地创设新的理论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这种模糊化处理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难以满足设立抵押权权利行使期间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担保物权部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将导致抵押权消灭,在抵押权消灭后即使主债权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也不足以使已经消灭的抵押权复活。同时,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将不导致质权和留置权的消灭,但是若在诉讼时效届满两年内未行使的大闹广昌隆,亦将导致抵押权和留置权消灭。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竹节秋海棠,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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